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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莱士及董事长等收5警示函 6成股本遭冻结信披违规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12-19  浏览次数:42
核心提示: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8日讯中国证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沪证监决〔2020〕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8日讯 中国证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沪证监决〔2020〕189号)显示,经查,2018年12月19日,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莱士”,002252.SZ,组织机构代码60724195-1)控股股东科瑞天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科瑞天诚”)所持149412.93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司法冻结、8640.03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轮候冻结;上海莱士控股股东RAAS China Limited(简称“莱士中国”)所持150557.03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司法冻结、329.97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轮候冻结。 

  此次被冻结后,科瑞天诚所持有上海莱士股票累计被冻结158052.96万股,占上海莱士总股本的31.77%;莱士中国所持有上海莱士股票累计被冻结150887万股,占上海莱士总股本的30.33%。其后,科瑞天诚、莱士中国所持上海莱士股票又陆续被多家司法机关轮候冻结。上海莱士于2018年12月20日知悉上述控股股东所持上海莱士股份被冻结事项后,未通过临时公告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直至2019年4月26日才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上海莱士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项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上海莱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沪证监决〔2020〕185号)显示,陈杰作为上海莱士董事长兼总经理,对上海莱士未及时披露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被司法冻结及轮候冻结事项负有责任。陈杰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陈杰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沪证监决〔2020〕188号)显示,刘峥作为上海莱士董事会秘书,对上海莱士未及时披露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被司法冻结事项负有责任。刘峥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刘峥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沪证监决〔2020〕186号)显示,科瑞天诚未配合上海莱士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科瑞天诚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沪证监决〔2020〕187号)显示,莱士中国未配合上海莱士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莱士中国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上海莱士官网显示,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2008年在深交所中小板挂牌上市(股票代码:002252),是亚洲知名的血液制品企业。打造了涵盖血液制品人血蛋白、人免疫球蛋白和凝血因子三类别的11项产品,主要产品包括人血白蛋白、人免疫球蛋白、静注人免疫球蛋白、乙型肝炎人免疫球蛋白、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人凝血酶原复合物、人凝血因子VIII、冻干人凝血酶、人纤维蛋白原、外用冻干人纤维蛋白粘合剂。上海莱士已在近20个国家注册,是国内少数能够出口血液制品的生产企业。截止目前,上海莱士在全国含在建的共有41家血浆站,血浆年生产能力达900吨,已累计销售各类血液制品超过3000万瓶。 

  截至2020年9月30日,Grifols, S.A.为第一大股东,持股26.20%;科瑞天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第二大股东,持股21.30%;RAAS CHINA LIMITED(莱士中国)为第三大股东,持股15.01%。 

  陈杰2016年4月6日至今担任上海莱士总经理、董事长及公司董事。刘峥2007年4月6日起担任上海莱士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以及董事会秘书。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十八)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九)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制定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2018年12月19日,你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724195-1)控股股东科瑞天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科瑞天诚”)所持149,412.93万股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莱士”)股票被司法冻结、8,640.03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轮候冻结;你公司控股股东RAAS China Limited(简称“莱士中国”)所持150,557.03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司法冻结、329.97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轮候冻结。此次被冻结后,科瑞天诚所持有上海莱士股票累计被冻结158,052.96万股,占上海莱士总股本的31.77%;莱士中国所持有上海莱士股票累计被冻结150,887万股,占上海莱士总股本的30.33%。其后,科瑞天诚、莱士中国所持上海莱士股票又陆续被多家司法机关轮候冻结。你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知悉上述控股股东所持上海莱士股份被冻结事项后,未通过临时公告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直至2019年4月26日才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项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0年12月1日 

  关于对陈杰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陈杰: 

  经查,2018年12月19日,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莱士”)控股股东科瑞天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科瑞天诚”)所持149,412.93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司法冻结、8,640.03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轮候冻结;上海莱士控股股东RAAS China Limited(简称“莱士中国”)所持150,557.03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司法冻结、329.97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轮候冻结。此次被冻结后,科瑞天诚所持有上海莱士股票累计被冻结158,052.96万股,占上海莱士总股本的31.77%;莱士中国所持有上海莱士股票累计被冻结150,887万股,占上海莱士总股本的30.33%。其后,科瑞天诚、莱士中国所持上海莱士股票又陆续被多家司法机关轮候冻结。上海莱士于2018年12月20日知悉上述控股股东所持上海莱士股份被冻结事项后,未通过临时公告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直至2019年4月26日才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你作为上海莱士董事长兼总经理,对上海莱士未及时披露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被司法冻结及轮候冻结事项负有责任。你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0年12月1日 

  关于对科瑞天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科瑞天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经查,2018年12月19日,你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60299-1)所持149,412.93万股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莱士”)股票被司法冻结、8,640.03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轮候冻结。此次被冻结后,你公司所持有上海莱士股票累计被冻结158,052.96万股,占上海莱士总股本的31.77%。其后,你公司所持上海莱士股票又陆续被多家司法机关轮候冻结。上海莱士于2018年12月20日知悉你公司所持上海莱士股份被冻结事项后,未通过临时公告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直至2019年4月26日才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你公司未配合上海莱士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0年12月1日 

  关于对RAAS China Limited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RAAS China Limited: 

  经查,2018年12月19日,你公司(香港注册公司,登记证号码37185675 -000-08-20-A)所持150,557.03万股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莱士”)股票被司法冻结、329.97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轮候冻结。此次被冻结后,你公司所持有上海莱士股票累计被冻结150,887万股,占上海莱士总股本的30.33%。其后,你公司所持上海莱士股票又陆续被多家司法机关轮候冻结。上海莱士于2018年12月20日知悉你公司所持上海莱士股份被冻结事项后,未通过临时公告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直至2019年4月26日才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你公司未配合上海莱士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0年12月1日 

  关于对刘峥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刘峥: 

  经查,2018年12月19日,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莱士”)控股股东科瑞天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科瑞天诚”)所持149,412.93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司法冻结、8,640.03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轮候冻结;上海莱士控股股东RAAS China Limited(简称“莱士中国”)所持150,557.03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司法冻结、329.97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轮候冻结。此次被冻结后,科瑞天诚所持有上海莱士股票累计被冻结158,052.96万股,占上海莱士总股本的31.77%;莱士中国所持有上海莱士股票累计被冻结150,887万股,占上海莱士总股本的30.33%。其后,科瑞天诚、莱士中国所持上海莱士股票又陆续被多家司法机关轮候冻结。上海莱士于2018年12月20日知悉上述控股股东所持上海莱士股份被冻结事项后,未通过临时公告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直至2019年4月26日才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你作为上海莱士董事会秘书,对上海莱士未及时披露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被司法冻结事项负有责任。你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条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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